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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入罪还需考虑三个前提

     8月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朱志刚提出,“网上通缉”、“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
  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据8月26日《检察日报》)。

  在刑法中,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不过,此次提交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拟对此予以规范,“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履行公务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人肉搜索”行为,也完全可以纳入刑法予以规范。不过,笔者认为,在将“人肉搜索”入罪前,有三个前提不得不考虑。

  其一,刑法打击什么样的“人肉搜索”?“人肉搜索”含义比较宽泛,包括在网上搜索他人的信息,将在网下搜集他人信息贴在网上,将杜撰的事实在网上传播,以及在网上对他人进行辱骂、骚扰等行为。

  具体分析,对他人进行造谣、诽谤的,刑法已规定了诽谤罪,并不需要再设立专门罪名;对于在网上进行辱骂、骚扰的,刑法已规定了侮辱罪,也不需要设立专门罪名;对于侵犯他人隐私的轻微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也不需要动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唯有“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节非常严重时,才可能要由刑法来制裁。但是,这个“情节严重”如何判断?是以造成了当事人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为标准吗?还是以其他情节为标准?

  其二,如何区分“人肉搜索”中正当舆论监督与侵犯隐私权呢?事实上,“人肉搜索”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体现。网民将涉嫌违法、违纪或道德败坏的人和事及其相关信息公布在网上,进行评判,如果行使得当,有利于社会进步,也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从现行法律看,相关的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保护隐私的相关规定,但都没有对隐私权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导致“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及其界限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该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网民的行为是在监督、批评社会不良现象,还是在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呢?

  其三,对“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如何追究也值得考虑。“人肉搜索”行为之所以难查处,主要原因在于,其责任主体具有不确定性。该行为主要在网上发生,责任主体分散,取证成本高。如果由被侵权人自行调查取证,司法机关很难对这种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但是,目前诽谤罪、侮辱罪都是自诉案件,是“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如果把“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行为也规定为自诉案件,那么,“人肉搜索”入罪能否发挥警示作用就值得怀疑。

  由上述看来,目前不宜将“人肉搜索”入罪。眼下,我们应加强对隐私权的立法,界定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强化有关行政机关打击违法“人肉搜索”的职责,规定对违法的“人肉搜索”进行行政处罚。在这些基本问题解决后,再考虑“人肉搜索”入罪的问题也不迟。(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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